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靜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22日起至93年8月
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
償,如有停止付款或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6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借款
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
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