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