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字第二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本院五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五十四年度陸字第一二五九號)聲請再審,不服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0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臺灣省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以下簡稱中埔分所)員工消費福利社與甲○○等人所簽訂看管合約,目的在看管桂竹林發筍,保護新筍成長,每公頃留養母筍三千支以上,有該分所技士丙○○五十三年所作桂竹林之母竹、生筍成竹調查報告足參。因此餘下三分之一,即約一千五百支竹筍供其採取,以充看管工資;(二)同案被告戊○屬濫墾集團成員,性喜好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五十九年度偵伍字第00一五號起訴書抄本足憑,聲請人案發時肩負該分所森林保護重任,濫墾人因而懷恨,在所難免,特檢附中埔分所轄區濫墾案件辦理情形摘錄表一份為證;(三)中埔分所及員工消費福利社設置地點,距沄水與八寶寮工作站甚遠,步行約二、三小時,甲○○等人如何看管,除督導看管工作人員外,分所及福利社人員均無法知悉,聲請人並無違背職務任由甲○○等人在其看管地區採割竹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上開貪污確定案件,曾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先後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六十一年八月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為本院依序各以五十六年度聲字第六0四號、六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0號、六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九號裁定、及卷附之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同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聲更(二)字第二三三號迭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有本院刑事被告登記卡、及各該裁定原本之影本在卷可稽。就證人戊○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部分,雖聲請人前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經提起抗告為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0二號諭知原裁定撤銷,惟聲請人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更(二)字第二三三號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本院之八十八年度聲更(二)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證人戊○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應無疑義。
三、又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聲請再審,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當時未能援引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或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渉犯上開貪污案件,經本院前以五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其與 王偉琦 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均褫奪公權三年,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以下)。本院係以聲請人為中埔分所職員,並為兼任該所員工福利社委員,於五十四年四月間該所舉行所務會議,由全體職員參加討論,議決以屬於台灣省政府公有現由該所管理中之中埔鄉八寶寮雙港泉、土地公山及柚子頭等地之桂竹筍,交由甲○○、 向呈 、戊○、 黃春郎 、 呂芳隆 、 鐘文臻 等看管,並由該所福利社與之訂立合約,以竹林區內所生產之竹筍,除應保留培養為成林者外,如尚有細小難以成竹者由彼等採割煮熟出售,充作看管工資,並由該分社向甲○○等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千元、五千元、五百元作為合約之保證金,詎王偉琦及聲請人竟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甲○○等賄賂,任由彼等違反合約規定,分別在彼看管地區任擇好筍割取轉售圖利,二人共同向甲○○等收取賄款一萬三千五百元。最高法院維持本院之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王偉琦於收受前開保證金後,復以違背職務之行為再收受甲○○等人交付之賄款一萬三千五百元,任由甲○○、向呈、戊○、黃春郎、呂芳隆、鐘文臻等人採割好筍之事實,為甲○○、向呈、黃春郎、戊○、鐘文臻、呂芳隆等人於警局、偵審中供證屬實,又如何交付上開賄款,即可在其看管林區內任擇好筍採割,亦經甲○○及戊○在偵查及一審供承歷歷,聲請人參與洽談賄款數額,並據戊○及呂芳隆於一審供證明確,又甲○○於交付賄款後,任擇好筍採割轉賣等情,並經證人 李景 、 林清兔 、 莊振讚 、 楊清緞 、 林國安 、 陳文軒 、 謝不 等於一審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為論據。復以同案被告即該中埔分社主任 張固城 及該所職員 劉新樓 之獲判無罪,係以該所於桂竹發筍期間,員工福利社全體議決,招工看管,並呈報上級以該社主任委員王偉琦名義,分別與甲○○等人簽訂合約,收取保證金,旨在保全公產,於法並無不合,縱該決議,未經台灣省林業事業所批准,即予實施,以及不遵上級命令仍予訂約等情,要屬行政責任問題,尚無刑責可言,且會議決定只收保證金,不另收其他費用,無證據證明張固城及劉新樓有向甲○○收受賄款情事,張固城於訂合約時既不在場,對於聲請人及王偉琦收受賄賂亦不知情,而劉新樓僅係在向呈繳交保證金時有代點數額之情形,因而認定張固城及劉新樓應予諭知無罪。另被告 蔡阿傳 ,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五十四年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無罪,係以甲○○、向呈、戊○、黃春郎、呂芳隆、鐘文臻等人所供洽談及收受賄款之人僅聲請人及王偉琦,而已核與證人李景、林清兔、莊振讚、楊清緞、林國安、陳文軒、謝不等供證情節相符,因而諭知無罪,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判決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以下至第一百三十五頁)。且有關聲請人雖認證人戊○、 呂方隆 及謝不之前揭證言係屬虛偽,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更(二)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再審中審酌,已如上述,惟戊○及呂芳隆係上開案件之同案被告,因交付賄款予聲請人及王偉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足稽。聲請人既為中埔分所職員,並為兼任該所員工福利社委員,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桂林 所設工作地,是八寶寮轄區,..,森林保護沒有適當人員,才由伊兼任等語,且依五十四年三月間該中埔分所即決議「基於本分所人員欠缺,且本年度經費拮据,決定交由員工福利社招工看管,..」,有中埔分所會議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又依原確定判決「五十四年四月間該所舉行所務會議,由全體職員參加討論,議決以屬於台灣省政府公有現由該所管理中之中埔鄉八寶寮雙港泉、土地公山及柚子頭等地之桂竹筍,交由甲○○、向呈、戊○、黃春郎、呂芳隆、鐘文臻等看管,並由該所福利社與之訂立合約」(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且收取合約保證金,有該所會議紀錄及合約書可據,自均係聲請人與王偉琦職務所為之行為,且上開會議紀錄及合約書均未曾言及如何「由八寶寮工作站人員負責看管之工作」,顯見聲請人此部分空口否認非其職務範圍,並不足採。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該八寶寮工作站應負責看管監督之證明,並稱證據在「判決內容」,則綜此部分聲請人陳述內容,無非詭辯托詞,不足採憑,自難認係合乎上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至中埔分所與八寶寮工作站轄區桂竹林,雖距離有十多公里之遠,走路要三個小時,目前以車子去,只要二、三十分鐘路程,八寶寮工作站為中埔分所管,其等是有巡山的等語,有前中埔分所所長乙○○於本院之證詞可據,(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八頁),顯見聲請人之所言路途遙遠,事實上不可監督,除督導看管工作人員外,分所及福利社人員均無法知悉,認聲請人並無違背職務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聲請人所稱中埔分所員工消費福利社與甲○○等人所簽訂看管合約,目的在看管桂竹林發筍,保護新筍成長,每公頃留養母筍三千支以上,有該分所技士丙○○五十三年所作桂竹林之母竹、生筍成竹調查報告足參。因此餘下三分之一,即約一千五百支竹筍供其採取,以充看管工資云云,固有丙○○於本院之供述暨所提之「中埔分所八寶寮桂竹林之母竹及生筍、成竹之調查」報告可據(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惟桂竹之發筍量若干,與當地氣候雨量相關,惟當年沒有雨水,沒有雨水就沒有筍子,亦據戊○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以下),又戊○自承每日割筍一百斤左右,聲請人則稱前有人說每人每日採五百斤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則足見戊○等人入山採筍,應甚大量,又逢雨水不足,當年即有發筍,量亦非大,如依證人戊○所言,每日一百斤保守之估計,其割一個月即有三千斤,如以一支大筍為一斤,再保守計算,應有三千支,亦理應已超過一千五百支甚多。如再依聲請人之所言,一日一人五百斤換算,一個月即有一萬五千斤之多,更為驚人。惟是否每公頃能有留養母筍三千支以上,其餘約一千五百支可供採取,均係中埔分所與甲○○等人是否履行合約之問題,應與本件聲請人當年之於收取保證金之外,另加收賄賂之金額部分一萬三千五百元無關(即其後是否發還保證金乃另一問題)。即證人戊○亦於本院直承其有被關,我們六人均有被關,有另外再交錢,是他們要,我們給他的,是鐘文臻拿去繳的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背職務,除保證金外,加收甲○○、戊○、鐘文臻、黃春郎、向呈、呂芳隆等賄賂合計共一萬三千五百元,並無違誤,且經最高法院以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駁回上訴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四頁)。由此觀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提出八寶寮轄區桂竹林辦理招工與督導看管過程一覽表,認係發現新證據乙節。經查該一覽表所載,係由該中埔分所之所務會議共同決議授權員工福利社代辦招工,然後知會八寶寮工作站督導看管,於受僱人看管完成,即由該所派員驗收後,即結束看管,係用於證明與甲○○等人所訂之合約係屬合法。卷查本院前揭判決原即認定該合約係屬合法,此觀之該判決所載「該所於桂竹發筍期間,員工福利社全體議決,招工看管,並呈報上級以該社主任委員王偉琦名義,分別與甲○○等人簽訂合約,收取保證金,旨在保全公產,於法並無不合,縱該決議,未經台灣省林業事業所批准,即予實施,以及不遵上級命令仍予訂約等情,要屬行政責任問題,尚無刑責可言」自明,雖該記載於被告張固城之部分,然並非認不適用於聲請人,且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王偉琦有罪,係以聲請人與王偉琦另向甲○○等人收取一萬三千五百元,致甲○○等人將其看管林區內任擇好筍採割,因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言,已如前述,並非認定所訂之合約不合法而應負該刑責,此觀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甚明,是以本院前開判決另認同案被告張固城、劉新樓,及原審認定被告蔡阿傳無罪,均係以該三人並無證據證明該三人有共同收受賄款之情節,而諭知無罪,並無違誤。雖聲請人另以除督導看管工作人員外,分所及福利社人員均無法知悉,認聲請人並無違背職務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聲請人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保護勞僱利益之條文,認屬新發現之證據云者,因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係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其勞務,經核與聲請人是否有罪亦無關係,已如上述。亦據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聲更(二)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再審中審酌,本件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即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並非判決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當時未能援引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未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均應依法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