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適用新法),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甲○○,而非異議人 張智銘 ,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甲○○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右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