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金額二百七十七萬九
千七百七十九元,屆期竟遭退票處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百
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發票日│票 面 金 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    │(新 台 幣)││     │
├─┼──────┼───────┼──────┼──────┤
│1│94年3月31日│一百二十五萬元│94年3月31日│AT0000000│
├─┼──────┼───────┼──────┼──────┤
│2│94年4月15日│一百五十二萬九│94年4月18日│AT0000000│
│││千七百七十九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