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公克(含袋重)、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因強制戒治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含袋重)、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四只、及塑膠鏟子二只、塑膠吸管二只、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二只、塑膠吸食球二只、夾鍊袋十五個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可能係他人吸食安非他命時而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送二次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含袋重)、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四只、塑膠鏟子二只、塑膠吸管二只、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二只、塑膠吸食球二只、夾鍊袋十五個等物扣案足憑。衡諸常情,被告若僅在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時吸入「二手煙」,應不致在尿液中明顯地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含袋重)、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四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子二只、塑膠吸管二只、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二只、塑膠吸食球二只、夾鍊袋十五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未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尚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