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授權書」(見偵卷第23頁)及「委託書」(見偵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罔顧告訴人劉○文之信任,趁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際,將買受人王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侵吞入己,使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誠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106年10月5日給付30萬元,其餘150萬元則以分期方式,自106年8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日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及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婚,業○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而言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將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有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可以接受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並將先前和解的內容當作緩刑條件,但希望可以判6個月以上刑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買賣價款為180萬元,然就本件侵占犯行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另行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80萬元,此有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考量上開和解金額等同於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文新臺幣(下同)壹佰捌萬元。││2.給付方式: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前給付參拾萬元,其餘││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含當月)起,至一百三十一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如遇銀行非交易日,得順延至次交易日││)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11號被告許宗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號居○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受劉○文之委任,辦理新設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簡稱上址房地)之繼承及買賣事宜後,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在○○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0樓),代理劉○文與王許○○簽約,將上址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價格賣予王許○○,並先收受王許○○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嗣又再收受王許○○所交付之尾款13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20萬元,竟均於取得後,即將之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給劉○文。
二、案經劉○文訴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代理告訴人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被告代理告訴人收受之尾款收據影本各乙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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