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慶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天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品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鞠成慰 臺北市○○區○○○路○○○號3樓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慶和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第75條第3項立法意旨,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惟上開免除債務之裁定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將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到期,因聲請人年紀老邁患有多種老年病,且建築業不景氣驟然失業,期間積極找工作,然皆無法找到適當的工作,直至106年10月11日始經人介紹去開UBER,又聲請人原9月中旬要買部中古車來開UBER,卻因尚欠債務而無法向銀行貸款,僅能以租借汽車之方式執行業務,聲請人在以往尚有工作時,不斷的兼職努力來償還每月4萬元之更生款項,現清償額度已達原定數額約3分之2,擬求助親友再幫忙湊足至清償額度原定數額4分之3,使聲請人得以向銀行貸款購買汽車執行駕駛業務,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
3號裁定自97年11月19日12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院更生程序,並作成債權表,債務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2萬9,330元,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6年,每月1期、總計72期、每月清償2萬3,863元、清償總金額為
226萬9,136元、償還成數57.748%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047號裁定廢棄,本院復於
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裁定認可以每月1期、總計72期、每月清償4萬元、合計6年、總清償比例73.29%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因失業、身體健康、減薪等因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以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延長履行期限8個月、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8號延長履行期限3個月、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延長履行期限3個月、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延長履行期限
3個月、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延長履行期限7個月,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給付應延至106年12月10日履行,其各期履行期限按月遞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1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047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全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之欠
款,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50,984元,已還款金額為171,504元,就聲請人聲請免責,表示不同意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更
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迄至106年4月14日為止共清償231,504元,僅佔原定數額347,256元之66.66%,尚有不足,不符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⒊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自聲請人之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迄今已受償131,040元,即共計清償48期款項,應查明聲請人之還款比例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之原定數額4分之3等語。
⒋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更
生期間已清償之金額為146,123元,占原更生方案之債權金額305,374元之比例為47.85%等語。
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已清償之金額,占原更生方案比例66.67%等語。
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更生
方案繳款自100年12月至106年4月止,已履行期數為48期、債權人共受償372,336元,尚餘186,168元未清償,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應受償至418,878元,惟債權人僅受償372,336元,故自不應准予聲請人免責等語。
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應受
償金額為812,088元,惟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僅繳款48期、共計541,392元,占原定受償金額66.67%,依法仍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各債權人清償額之4分之3,依法認不應予裁定免責,另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⒏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100年度司執消
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每月應清償債權人938元,截至106年3月10日止,聲請人已陸續清償48,876元,折算期數相當52期,所佔原定更生方案數額之比例為52/72,縱使聲請人前曾聲請延長履約期限,然截至107年3月9日止仍未見依約履行更生方案,其更生已毀諾,債權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向聲請人請求償還其所積欠,經債權人計算至107年2月28日止尚欠本息118,144元,又本件更生毀諾係歸責於聲請人不清償債務所致,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⒐債權人澳商澳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㈢本件聲請人至106年12月10日止,延長履行期限總額已達2
年,此有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是依首揭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就上開各債權人陳述之意見,足見聲請人就各債權人之還款比例皆未達原定數額4分之3,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目前依更生方案繳納44期到52期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依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共72期,其應繳納至54期始達上揭規定所載之原定數額4分之3,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容堪核認聲請人尚未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免責為無理由。㈣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應查明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因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該條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規定,此與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第134條為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法院應裁定免責係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進行免責程序之規定迥異,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顯係將二者混淆,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