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騰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2899、300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騰琨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騰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4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0年
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5之3號住處,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100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5之3號住處,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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