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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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吳宛如 ,致吳宛如受有右側臉頰撕裂傷、前胸挫傷併瘀血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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