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公訴人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多賣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誹謗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多賣有限公司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