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己○○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部分撤銷。
戊○○、丙○○、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初,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路二十一之一號住處,持二支手槍(因槍枝未扣案無法判斷是否制式、改造或玩具槍,亦無法判斷有無殺傷力)對於 謝衛民 (現更名為庚○○)揚言渠為老大,有數名手下,需錢主持賭場、養手下,致庚○○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將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匯入戊○○指定之蔡妻 戴美玲 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帳戶內。八十六年中,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騙稱可在基隆、宜蘭等地仲介房屋予丁○○,使丁○○陷於錯誤,而與戊○○約定自備款五百萬元,其餘貸款之協議,丁○○自八十六年九月起陸續交付訂金、頭款、稅金共二百八十萬元予戊○○,但戊○○始終未有房屋過戶給丁○○,丁○○始知上當,不再付款(以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詎戊○○仍不罷手,急欲找丁○○索取尚未詐得之金錢,因丁○○避不見面,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與丙○○、己○○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同至台北縣新店市庚○○公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要找庚○○帶路去找丁○○,庚○○適不在場,渠三人竟動手砸毀該公司內桌椅,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找上戊○○理論,竟被戊○○、丙○○、己○○三人強押上車,剝奪庚○○之行動自由,翌日凌晨一時許,渠等一行四人在基隆市○○○路丁○○躲藏之地點找到丁○○,戊○○斯時持白色手槍一支(因槍枝未扣案無法判斷是制式、改造或玩具槍,亦無法判斷有無殺傷力)強押丁○○上車,並將車開往基隆市區、台北市區等處,最後在基隆市○○○路附近山上,戊○○對丁○○揚言「我們的事如何解決?我手下的年輕人快沒飯吃,拿錢出來處理,否則要你好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戊○○後,戊○○取得本票後,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讓丁○○離去,前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三小時,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票到期,丁○○未付款,戊○○、丙○○、己○○三人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又要押丁○○索錢,丁○○風聞不敢與渠等見面,渠三人竟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同往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欲向丁○○之父母索款,為警據報後查獲,因認被告戊○○、丙○○、己○○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己○○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庚○○之指訴,被告戊○○之妻戴美玲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存款簿一本,丁○○被迫簽立之本票一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丙○○、己○○等三人堅決否認有強押庚○○上車之事,且庚○○所匯款八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係丁○○委託伊買六間房屋,每間十萬元之訂金,另二十萬元是丁○○欠伊的款項,庚○○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確實以 謝貴煌 名義簽發付款人為礁溪鄉農會,金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被告,該四紙支票陸續跳票,前三張支票被告已交付他人,由庚○○與持票人處理,並已清償,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庚○○與丁○○與被告戊○○商議,由被告負責尋找免付頭期款之房屋轉賣渠二人指定之人頭戶,並且同意預付每棟十萬元之六棟訂金六十萬元,連同積欠二十萬元部分由庚○○一次支付,庚○○與丁○○二人是合夥股東,庚○○主持,丁○○是幕後。又被告戊○○辯稱伊與庚○○同車到基隆市○○○路找丁○○,丁○○自稱願開立本票保證清償欠款,故在台北市南港區附近之車行買本票,後來回到基隆市○○○路上開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該二百五十萬元係包括仲介成交三間房屋之仲介費一百二十萬元,另一百七十萬元是丁○○買賣房屋違約及借票跳票之損失賠償,是丁○○自己同意之數額,為警查獲日原係與丁○○約好要去取款,並無剝奪行動自由及脅迫丁○○簽立本票之事,被告己○○、丙○○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係搭老闆戊○○之便車,並非與戊○○共同去向丁○○討債,且依證人乙○○證稱丁○○並無告知當晚外出發生何事,丁○○外出時有將門關上,並未聽見爭吵聲,回來後看起來也是好好的等語,顯見被害人所稱被告拿槍抵住他的胸部與事實不符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庚○○於警訊時雖陳稱「因為他自稱是老大又有數名手下,並曾亮槍恐嚇我們,因需要錢主持賭場,開錢莊,養手下,我們害怕遭受不測,不得已才匯錢給戊○○指定之帳戶(參警訊卷第十九頁),是以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有匯款八十萬元至被告戊○○妻子戴美玲開立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附於偵查卷可按(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惟:
Ⅰ、庚○○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確實以謝貴煌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礁溪鄉農會,金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被告戊○○,該四紙支票經陸續跳票,前三張支票被告已交付予他人,由庚○○與持票人處理,並均已清償,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庚○○與丁○○與被告戊○○商議,由被告負責尋找免付頭期款之房屋轉賣渠二人指定之人頭戶,並且同意預付每棟十萬元之六棟訂金六十萬元,連同積欠二十萬元部分,由庚○○一次支付等情,業據證人謝貴煌於原審證稱「我有借一本空白支票給庚○○,至於他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借給他礁溪農會之票」(參原審卷第一百八十八頁),核與被害人庚○○稱「匯款八十萬元是要先付仲介費和代書費用」(參原審卷第三百四十四頁)「匯款八十萬元係房子之訂金,前後匯入及現金約三百萬元…」(參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等語相符,並有支票影本及礁溪鄉農會函文各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三頁、第二百二十四頁)。
Ⅱ、再被告確實將六棟房屋交付給庚○○及丁○○指定之第三人,其中a、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四之三五號房屋,坐落宜蘭市○○段○○○○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為 謝學良 所有,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四之二九號房屋。b、坐落宜蘭市○○段○○○○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登記為謝貴煌所有,c、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坐落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二六之四地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登記為 謝素燕 所有。d、宜蘭縣○○鄉○○○路九六之十一號房屋(坐落宜蘭縣○○鄉○○○段十六結小段二一八之三地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訂定買賣契約,因買方未繳納契稅而未成交,業據證人即土地登記代理人 石志忠 證述在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e、宜蘭縣○○鄉○○路○○○號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買賣契約,亦因未繳納契稅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五鄉財字第六八0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f、坐落基隆市○○區○○○段0591─0000號、0591─0000號土地及其建物中和路一六八巷十弄三十七號登記在 謝千葳 (更名前為 謝麗月 )名下,此業據證人謝學良於原審證稱「直到地價稅來了,我才知道登記在我名下的宜蘭縣新店段八二三號為庚○○所買,他曾提到要買房子給我,他說他開公司需要房子才登記我名下,至於房子向誰買,價金多少,何時登記我名下我均不知道,我亦沒有出過任何錢」(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八頁),謝貴煌於原審證稱「我曾拿我身分證影本之資料給庚○○,至於做什麼庚○○沒有說,之前堂哥庚○○應該有提過土地過戶之事,他說他公司要請司機要買車子需要房屋貸款,故這房子要借我名字來買,故建號七0八號之房子才登記在我名下」、謝素燕於原審證稱「庚○○要做生意,他借我名字來過戶,他
因他信用破產,我在宜蘭家中交身分證影本給他,這房子實際上不是我買的,向誰買、價格多少我不知道」(參原審卷第一百八十八頁、第一百八十七頁),謝千葳於原審證稱「建號二0九0、一七七二、一八八二是庚○○過戶在我名下,因庚○○生意要用,借我之名…由庚○○出錢,庚○○要我以電匯給戊○○當仲介費…我以現金匯入戴美玲帳戶最少三次,每次金額五萬、十萬均有」等語在卷。
Ⅲ、另證人 黃正坤 亦稱「我太太 廖美月 仲介戊○○、丁○○二間房子,蘇代書辦的」, 廖美燕 亦稱「有為庚○○找房子,一開始說要六間,後來有談成簽約的大約有四─五間」(參原審卷第三百五十五頁)等語,是以被告前開辯稱庚○○所匯款八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係丁○○委託伊買六間房屋,每間十萬元之訂金,另二十萬元是丁○○欠伊的款項,即屬有據,被害人庚○○之指訴即與事實不相符,不得以其指訴即入被告戊○○於罪。
(二)就被害人丁○○簽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部分,係因被害人丁○○與被告戊○○間,就上開仲介房屋之仲介費用及其他借款債務間所生之爭執,姑不論,該金額之真實債權為何,然彼此間確有如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如下:
Ⅰ、被告戊○○辯稱伊向黃正坤借票予丁○○,票一張只能簽十九萬元,此業據證人黃正坤證稱「我有借了二十四張票給戊○○,每張票開十九萬元以下,是我太太當著戊○○、丁○○及我面前借的,我說借票不可讓我信用受損,但票卻沒讓它兌現,丁○○當初有答應如票退了,他會賠償我,有寫保證書擔保這件事,票是由丁○○借,戊○○作保證人,之前庚○○已先向我借了二十四張,庚○○和丁○○是合夥的,後來要求戊○○處理這些票,因為他是保證人」(參原審卷第二百十八頁)。
Ⅱ、再證人廖美燕證稱「有為庚○○、丁○○二人找房子,一開始說要六間,後來有談成簽約的大約有四至五間,每間仲介費四十萬元,這些房子登記在他們二人找來的人頭下…仲介費匯到戊○○的戶頭」等語,亦與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一間四十萬元,六間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他開銷才共給戊○○二百七十萬元或二百八十萬元」相符,查依上所述,被告既仲介成交之房屋有如前述,且被告借黃正坤之票予被害人丁○○、庚○○使用跳票後,被告因為係保證人,由其出面解決,亦如黃正坤所證,則被告辯稱該二百五十萬元係包括仲介成交三間房屋之仲介費一百二十萬元,另一百七十萬元是丁○○買賣房屋違約及借票跳票之損失賠償,是丁○○自己同意之數額,尚與常情無違。
Ⅲ、被害人丁○○雖稱「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庚○○和被告三人有來找我,戊○○有拿白色手槍押我強迫上車…當時我和戊○○坐前面(被害人庚○○前開證稱伊坐在前面,與丁○○所稱不符,且被告戊○○亦稱丁○○坐在前面,是以庚○○所陳即屬誤記所致),戊○○開車,另外三人坐後面,戊○○在車上要我給他五百萬元,我害怕才簽本票給他…戊○○在車上有說我們的事要如何處理,我手下快沒飯吃,拿錢出來處理,沒有其他恐嚇的話,但他會我走到那裡就跟到那裡,因他是兄弟我害怕才在山上簽了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給他,後來戊○○就放我離開」等語,惟查,a、苟被告目的係要被害人給五百萬元,其間並無任何折衝,何以於後來簽發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被害人所陳即有誇大之嫌。b、庚○○先前稱「至基隆市○○○路有找到丁○○,我去敲門後,丁○○來開門,他們衝進去抓丁○○…戊○○恐嚇丁○○開了一張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才放丁○○走」(參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與其之後稱「去時乙○○、丁○○都在,人很多,我退到門外去,所以不知道丁○○被押上車,但他們一下就出來了」(參原審第三百四十四頁),於本院稱丁○○簽發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是雙方談好的。丁○○先說要給二百五十萬元,然後才開車去買本票。當時戊○○沒有拿槍,我沒有看到戊○○有拿槍抵住丁○○的胸部等情,先後所陳已不相符,參以證人乙○○於原審稱「丁○○和我及我先生在家中看電視聊天,我聽到門外有人叫丁○○的名字,丁○○就出去應門,我在屋內不知屋外發生何事,來的人並沒有進來,我在屋內沒有聽到爭吵聲音,後來丁○○要離去時還回來把門關好…快天亮時,他回來之前有先打電話告知,電話中並沒有說什麼,回來後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沒事」(參原審卷第三百六十四頁),於本院證稱丁○○只說與朋友出去講事情…他回來沒有說被強迫簽發本票,看起來好好的…他回來後
有進來一下子就出去又回來,家裡有傳真機可以影印等語,堪信被害人丁○○非受到被告等人之強迫始簽發本票,且被告等人亦無妨害其行動自由,純係因債務問題誇大指訴被告涉有犯行所致。
Ⅳ、被告戊○○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是為了丁○○佣金問題庚○○告來找伊,因庚○○不能作主,所以渠等一起去基隆找丁○○,並未剝奪庚○○、丁○○之行動自由等情,此業依證人 賴鳳山 證稱「十一月(原審筆錄誤為一月)十五日當時我有在場,是庚○○到我寵物店找戊○○,談房間之事,他們有說有笑…我看到戊○○及丙○○,是庚○○去找戊○○,後庚○○說要去找丁○○,庚○○也帶了一位他朋友偕戊○○、丙○○歡歡喜喜的出去,當時庚○○是自己開車來,他們沒有任何爭吵,他們待在我寵物店約有一小時,我沒有看到戊○○有強制庚○○之行動」(參原審第二百十九頁),核與庚○○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去找戊○○是談有關丁○○事情,並未被戊○○強迫上車,當時戊○○要我去,但我很累不想去而已,去時戊○○開車,我坐在右前方,丁○○坐在後座,另還有丙○○、己○○」等語(參原審卷第三百四十四頁),相互以觀,堪信庚○○並非受被告戊○○、丙○○、己○○三人強押上車,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Ⅴ、依上所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上所陳,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恐嚇取財、被告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未予相互勾稽,竟為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既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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