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被上訴人那 魯灣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右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王光輝 履行被上訴人與王光輝間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所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亦不得請求王光輝給付該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那魯灣
公司與王光輝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所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亦不得請求王光輝給付該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惡意挖角之禁止即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適例,該法條並未規定必須
具備為求滿足而消費之特性,原審謂選手契約因不具為求滿足而消費之特性,故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見解,並不足採。
㈡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之行為,是本件縱無同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適用,那魯灣公司之惡意挖角行為,仍非同法第二十四條所許。
㈢那魯灣公司雖終止其與王光輝間之契約,但終止非解除,僅生自終止日起失效
之效果,終止前其與王光輝間之契約關係仍存在,那魯灣公司依該契約對王光輝仍有違約請求權,顯然未全然回復原狀,是本件仍有訴訟實益。
㈣上訴人與王光輝之契約並非以五年為期限,亦非可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任
意終止,故上訴人與王光輝間契約,於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簽約當時及迄今仍有效存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範之範圍係在於商業交易及消費關係之間,即
在規範事業與顧客間之交易關係,就本案而言,應係規範球隊與球迷觀眾間之交易關係,尚不及於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之勞務契約關係。
㈡那魯灣公司並未利用事業與顧客之交易關係,及顧客射倖、暴利心理,以影響
正常選擇之情形,故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謂「利誘」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指「惡意挖角」於公平交易法上並無任何規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有二項,其中第二項聲明包括:「(前段)確認上訴人與王光輝間職棒選手契約關係存在,(後段)確認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職棒選手契約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主張因那魯灣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以存證信函對王光輝表示終止渠等間職棒選手契約,故撤回起訴聲明第二項前段「確認上訴人與王光輝間職棒選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就起訴聲明第二項後段,另為擴張之聲明為「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所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亦不得請求王光輝給付該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筆錄及一九七頁反面書狀所載擴張訴之聲明),那魯灣公司就撤回起訴部分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那魯灣公司既表示不同意,則上訴人聲明第二項之積極確認之訴部分(即第二項前段之聲明)並未撤回(此部分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再那魯灣公司對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擴張亦不表同意。惟查上訴人提起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係主張不論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簽訂之職棒選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經法院撤銷,或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或屬侵權行為而應予解除,該契約關係均不再存在,因而提起確認之訴,足見該確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有關債權人對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是上訴人嗣仍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對那魯灣公司提起禁止其對王光輝為一定行為之給付訴訟,核該二項訴之聲明性質雖有不同,惟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應認為係訴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就此亦不得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原名為那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更名為那魯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核准更名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事項卡附於最高法院卷可查(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八頁),是被上訴人現已更名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王光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伊簽訂職棒選手契約,約定不定存續期間,除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詎那魯灣公司竟以高額簽約金利誘王光輝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之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並慫恿王光輝委請訴外人 謝震武 律師、 劉志鵬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伊間之契約,王光輝於該函尚未到達前,瞭解所為不當,除以信函向劉志鵬表示解除委任外,並以書面聲明公開向伊及球迷致歉,表示願意繼續留在伊之棒球隊效力,伊與王光輝之契約關係迄今仍繼續有效。那魯灣公司以高額簽約金利誘王光輝與之簽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且係違背善良風俗,屬侵權行為,伊得請求那魯灣公司回復原狀,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排除及禁止之等情,求為命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契約及給付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撤銷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之職棒選手契約,及請求確認其與王光輝間之職棒選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與王光輝簽訂契約乃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非侵權行為,且渠無利誘情形,亦無挖角情事,更無影響國內職棒運動公平競爭之虞,應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王光輝對渠之違約責任及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乙事,與上訴人和王光輝間契約之履行毫無關聯,關於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王光輝無法履行其與渠之契約,渠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終止雙方之契約,此契約已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王光輝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與伊簽訂職棒選手契約,王光輝於該契約關係存續中,又與那魯灣公司簽定職棒球員契約。嗣王光輝決定繼續為伊履行契約,而以存證信函撤銷與那魯灣公司之契約,那魯灣公司則以王光輝違約為由終止渠等簽訂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職棒選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上訴人與王光輝所簽訂之契約,及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所簽訂之契約,第三八、三九頁王光輝寄給那魯灣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兩造間因契約紛爭往返之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更一卷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與王光輝簽訂之職棒選手契約究係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㈡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所訂之契約,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
定?㈢上訴人可否主張那魯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而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職棒選手契約及給付違約金?
四、上訴人與王光輝簽訂之職棒選手契約究係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查,上訴人與王光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依該契約第三條規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本契約第十三條、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有該契約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頁反面),足證上訴人與王光輝間之契約,並非以五年為期限。再參酌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乙方(即王光輝)有不適任球員之情事時,甲方(即上訴人)得提前解約之約定,足見契約當事人有以王光輝體能及技能適任棒球選手期間為契約存續期間之合意,是本件係不確定期限之契約。除依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外,亦不可由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任意片面終止,是上訴人與王光輝既未依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
五、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所訂之契約,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除為維護消費者利益外,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亦為其制定之目的,此觀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為保護企業免於不公平競爭之傷害,故不當競業行為之禁止,自亦在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圍內。查上訴人及那魯灣公司均係與棒球選手訂立契約,約定支付代價予棒球選手,由棒球選手提供棒球技能,接受其所安排之訓練及比賽,以此為業,而從中獲利之公司,故二者相互立於競爭者之地位。上訴人與那魯灣公司各別與棒球選手所訂立之契約,彼此各有需求,為有償契約性質之交易行為,屬經濟活動之一環。上訴人及那魯灣公司所提供球賽之品質及棒球選手球技之良窳,與廣大消費者之利益息息相關,故此契約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灼明。
(二)又公平交易法並非消費者保護法,其第一條開宗明義即揭示除為維護消費者利益外,更重要之宗旨係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準此,公平交易法基本上係對兩種競爭類型行為之規範,一為對限制競爭行為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其終局目的在保護消費者,另一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其目的是保護企業免於不公平競爭之傷害。就「惡意挖角」行為言,不論企業所提供者是否具為求滿足而消費之特性,均有保護其不受他人惡意挖角侵害之必要。又在公平交易法下除第十九條外,依第廿四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故惡意挖角行為仍非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之所許。
(三)依前所述,上訴人與王光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係不確定期限之契約,上開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王光輝與上訴人簽訂職棒選手契約於先,嗣與那魯灣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簽訂職棒選手契約於後(依該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係在上訴人與王光輝契約有效期間內簽訂。再依王光輝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第二條約定,簽約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薪資採月薪制,第一年每月七萬八千元,自第二年起之薪資,由上訴人斟酌王光輝前一年之表現及其他相關情事調整之,但減薪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見原審卷第八頁正面),而王光輝與那魯灣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二條約定,簽約金三百九十萬元,薪資為本約存續期間每月三十六萬元,若當年度例行賽打席達三百席(不含)以上者,應發給獎金六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面),足見那魯灣公司所提之簽約金及薪資,高出上訴人甚多。又那魯灣公司所提出之「王光輝加入那魯灣公司台灣大聯盟之感言」錄影帶譯文(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二行「...那魯灣那裡好?就是薪水高...」等情,及王光輝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記載「㈡民國八十五年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成立,所屬那魯灣公司大肆向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所屬球隊進行挖角,允以借支高額簽約金,誘惑知名球員。同年八、九月間那魯灣公司不斷以轉隊打球可獲鉅額簽約金為餌,積極籠絡被告(即王光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足證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簽約時,上訴人與王光輝間契約仍有效存續,那魯灣公司明知其情,仍以高薪利誘王光輝與之簽約,那魯灣公司確屬惡意挖角無疑。
(四)那魯灣公司既係以高薪利誘王光輝與之訂立職棒選手契約,無異是使其競爭者即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為交易之行為,其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至臻灼明。
六、上訴人可否主張那魯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職棒選手契約及給付違約金?查:
(一)承前所述,公平交易法除第十九條外,依第廿四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簽約時,明知上訴人與王光輝間契約仍有效存續,卻以高薪利誘王光輝與之簽約,確屬惡意挖角,而惡意挖角行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所許,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害人即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該侵害,或為防止之行為。
(二)那魯灣公司主張因王光輝無法履行與渠之契約,渠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終止雙方之契約,此契約已不復存在,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並稱:王光輝對伊之違約責任及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乙事,與上訴人和王光輝間契約之履行毫無關聯,關於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查,王光輝於原審陳稱:那魯灣公司顯係以詐術使伊與之簽約,伊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承諾與那魯灣公司簽約之意思表示,伊一時失慮而貿然與之簽約,該約雖經撤銷而不存在,但仍對伊與上訴人帶來莫大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及第七二頁王光輝所提之書狀)。則本件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所簽之契約,其效力為何?依前所述,那魯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所訂之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違反強制規定,及同法第七十二條違背公序良俗,均屬無效;既為無效之契約,則不生終止問題,那魯灣公司自不得本於無效之契約向王光輝有所請求。
(三)被上訴人稱:王光輝因此事件,球技表現較差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正面),及本院審理中稱:若那魯灣公司向王光輝請求會影響王光輝履行與伊之合約,即影響王光輝打球的心情,並影響成績等語(見本院更㈠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查,那魯灣公司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持其與王光輝間契約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處分王光輝,此舉已影響王光輝為上訴人打球,王光輝於原審亦稱:那魯灣公司與伊簽訂之契約對伊造成很大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正面);又那魯灣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以王光輝違約為由聲明終止與王光輝之契約同時,又以該契約中之違約賠償條款要求王光輝負擔與簽約金同額之三百九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三頁那魯灣公司對王光輝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依前所述,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之契約係屬無效,惟那魯灣公司仍主張終止契約,且對王光輝為上述假處分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與王光輝間之契約仍有效存在,那魯灣公司隨時可能再對王光輝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造成王光輝情緒不穩,進而未能發揮球技,致影響王光輝適當履行其與上訴人合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那魯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之禁止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有除去及防止之必要,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職棒選手契約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其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所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亦不得請求王光輝給付該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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