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陳文相對人 林惠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2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兩造離婚時由抗告人所簽發,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點,相對人應於離婚時將兩造購買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地出售,所獲淨利中借予抗告人新臺幣200萬元,並由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為憑,抗告人應於退伍當年1次歸還相對人。惟抗告人迄今尚在服役並未退伍,相對人尚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