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公業 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文顯
游文通 游國勝 游嘉龍 被上訴人 游炎樹
游樹冬 游志男 游坤瑋 游樹然 游金敏 游皓安 游柏霖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連淑琪 被上訴人 游金富
游子黎 游心蘋 游輝釗 游家豐 游各平 游崇榮 游傳裕 游傳記 游銀森 游宏章 游輝淮 游金培 游勝代 游承樺 游志華 游志見 游輝演 ( 游傳禮 之承受訴訟人) 游輝燦 (游傳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炎樹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3萬4080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4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表:
一、上訴人起訴時現存總財產8613萬3240元(詳如原審卷一第95頁附表A)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房份比例合計697/3840(詳如原審卷一第447頁)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613萬3240元×697/3840=1563萬4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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