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晉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3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晉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修理汽車之工作、月薪約3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後視鏡1組,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5,000元與告訴人,是被告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23號被告羅晉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晉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見 許怡萍 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騎樓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視鏡1組(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竊取拔下,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因許怡萍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怡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晉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所有,平日亦係其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於事發當日前3、4日將機車借予綽號「 阿明 」之修車客人,嗣該客人於事發當日凌晨始騎乘機車至其住處交還機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2告訴人許怡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視鏡1組遭竊取之事實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職務報告、被告機車行向路線暨路口監視器及民間監視器位置圖、被告機車行向暨路口監視器及民間監視器現場蒐證照片、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89號緩起訴處分書1.被告所有之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0年4月16日23時31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被告住處位置)離開經龍潭街後右轉進入中山北路(東往西方向),行至中山北路與永大路二段路口後,在永大路二段上之機車待轉區待轉,綠燈後直行通過路口(北往南方向)旋靠右停在○○路0段0000號前騎樓(即失竊地點),嗣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行竊2.承辦員警於警詢中查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並未向被告表示畫面中之人顯非其本人之事實3.被告於110年6月19日22時許,曾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之騎樓,竊取停放在該處機車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嗣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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