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施家銘於民國107年4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往疏洪16路方向行駛,○○○區○○○○路口往跳蚤市○○○○道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上述地點時,即逕行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告訴人 陳堉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施家銘之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致陳堉豪受有左腕挫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及雙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判處罪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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