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54號

原告 王雅婕

被告 徐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 徐瑋兒 」帳號結識原告,佯稱其有意開設汽車美容店,若出資入股,每月可獲得利潤等語,且為取信於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原告之居所,以 徐聖凱 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書,即在合夥人簽名處偽簽徐聖凱之姓名,復持以向原告行使,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間,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作為開店創業支出所需。嗣原告發覺有異,向被告要求退股還款未果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等行為,致其受有5萬9,000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49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徐晟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徐聖凱』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佯裝與原告合夥投資,以偽造合夥契約書之方式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共計5萬9,000元,原告因而受有5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9,000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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