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原告 吳秀麗
劉雲峰 吳雲龍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美旻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告 劉相羲
樓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吳秀麗、劉雲峰、吳雲龍、吳美旻與被告劉相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吳秀麗、劉雲峰、吳雲龍、吳美旻應各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6,416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6,416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吳秀麗、劉雲峰、吳雲龍、吳美旻向本院對被告劉相羲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吳秀麗、劉雲峰、吳雲龍、吳美旻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82,184元(計算式:3,115,928+16238X12X6+16238X12X10+16238X12X10=8,182,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82,081元,則其中16,416元(計算式:82,081×20/100=16,4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被告 劉香羲 向本院繳納之;其中65,665元(計算式:82,081×80/100=65,6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共同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則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16,416元(計算式:65,665×1/4=16,4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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