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偉彬與告訴人 張冠政 前因行船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之61「台灣港務公司布袋管理處」前方道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血腫、左側第2至第5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