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士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49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士城與 曾渝樺 係鄰居,二人原有嫌隙。詎張士城為此竟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曾渝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巷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 臭機 掰, 蕭機 掰」(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辱罵曾渝樺。
二、案經曾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士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說出「臭機掰, 蕭機掰 」(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在該巷弄內罵這些話,我是在廁所內罵,且對象是我太太,不是針對告訴人,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聽到這些話;且告訴人就與我先前是否有糾紛,在警局、檢察官面前的說法並不一致,我與告訴人間既然沒有糾紛,豈可能辱罵告訴人;又證人 鄭玲莉 案發當時是在4樓,如何知悉我有說前揭「臭機掰,蕭機掰」(臺語)等語,故告訴人、證人鄭玲莉之說法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指訴
:105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我巷弄(按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巷弄)整理花盆,被告從後面經過,就罵我「臭機掰,蕭機掰」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9頁、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5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述:案發當時,現場除了我與被告外,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太太完全沒有在旁邊,我與被告面對面站著,被告是對著我辱罵這幾字、很大聲,且被告家與我家是斜對面,若被告真的是在家中廁所辱罵他太太,我是不可能聽見等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60頁)。
㈡證人鄭玲莉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雙方的
鄰居,105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我在家裡聽到樓下有吵雜聲,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就打開窗戶探頭出去看,看到被告站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弄○號)面對曾渝樺很大聲地罵「臭機掰,蕭機掰」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44至5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現場就被告與曾渝樺2人在場,我家窗戶下面有一些花盆,曾渝樺站在這邊,被告站對面,被告太太沒有在場,被告與曾渝樺是面對面站著;被告家是在我家斜對面,但當時被告是站在他家隔壁、再隔壁房子的門口,是在路上,也就是7弄、我家窗戶下方的對面,而不是在被告住家附近,更不是什麼廁所,且因為我家是老舊公寓、(樓層)很低,被告聲音很大聲,打開窗戶就聽得很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53頁)。
㈢是互核證人曾渝樺、鄭玲莉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訊問下之證述
內容,無論就「時間」(105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的巷弄」、辱罵的內容(「臭機掰,蕭機掰」)、在場之人(僅被告與曾渝樺2人)、站立方式(面對面)等情狀均無歧異、齟齬;且經本院令其2人當庭指述「案發當時被告與曾渝樺所站位置」之距離並經測量結果,該段距離均「約305公分」一節,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60頁);參以證人鄭玲莉與被告僅是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金錢糾紛(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證人鄭玲莉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自陷刑事追訴風險之理,應認證人鄭玲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㈣況且,被告於105年6月8日警詢時始終否認有說「臭機掰
,蕭機掰」等語,並辯稱:「當時都沒有對曾渝樺說什麼」(見偵查卷第6頁);於105年7月21日偵查中方改稱:我現在想起來了,當天我確實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罵「臭雞掰、蕭雞掰」,但那是我在罵我太太,因為我太太那時候再跟我吵架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足徵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有自始不願誠實供明案情之意圖,是被告前揭辯解,實難遽採。至於被告雖指稱告訴人曾渝樺就彼此間是否存有糾紛於警詢、偵查中說法不一,是其指述不可採云云;惟經本院細繹告訴人曾渝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之前是否有與張士城結怨或任何金錢財物糾紛?)沒有。(問:有無需要補充?)平常張士城都一直罵我,我都置之不理,我實在是忍無可忍…」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請詳述事發經過?)我跟張士城、鄭玲莉都是鄰居,張士城之前因為一些糾紛就經常在罵我…」一語(見偵查卷第26頁),均僅係為強調、表明本案案發前,即時常遭被告辱罵之情狀,且由上述筆錄記載之內容可知警方與檢察官問法不一,則告訴人針對不同問題的答覆內容稍有不同,亦非屬重大瑕疵,難認告訴人之說法有所出入、矛盾;又告訴人所述「前因為一些糾紛經常遭被告辱罵」之情狀,核與證人鄭玲莉於偵查中證述「張士城之前因為一些糾紛就經常在罵曾渝樺。」一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嫌隙無誤。
㈤準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有嫌隙,且被告於105年5月20
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之巷弄以「臭機掰,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灼。
㈥另觀諸被告出言之地點乃「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前之巷弄上」,屬人、車可隨時行經之道路,亦據鄭玲莉證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亦即該處屬得由不特定人自由往來、公眾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而「臭機掰,蕭機掰」等語均屬一般人所認為之穢詞,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用以罵人,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客觀上當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渝樺有所嫌隙,竟無端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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