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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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蔡佳柔為 蔡佳俊 胞姊,其於民國104年1月中旬某日,向蔡佳俊以購買機車需擔保人為由,取得蔡佳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等物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蔡佳俊並未同意或授權蔡佳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先於104年1月28日,向不知情之行動電話代辦業者 張瑋倫 及其女友 林羽 娜,佯稱經蔡佳俊同意,而由 林羽娜 在附表編號1、編號3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蔡佳俊」署押、蓋用「蔡佳俊」印文,虛偽表示蔡佳俊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西盛門市申辦上開門號,足生損害於蔡佳俊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再接續於104年2月3日,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陳重生 ,佯稱經蔡佳俊同意,而由陳重生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佳俊」署押及偽造編號7至8所示之私文書,虛偽表示蔡佳俊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富國二直營門市申辦上開門號號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蔡佳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陳重生、林羽娜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蔡佳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佳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羽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㈤附表所示文件、蔡佳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電信費帳單。
三、核被告蔡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張瑋倫、林羽娜、陳重生而為,應係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行為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基於一犯罪計畫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取得胞弟即告訴人蔡佳俊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之機會,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利用他人以偽造私文書而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惟事後告訴人於偵訊已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1年,履行期間為民國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9月22日,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12月22日,詎被告實際僅履行20小時(見觀護卷宗之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嗣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7日撤銷緩起訴(於同年10月13日公告)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尚難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蔡佳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刑法第219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又林羽娜所盜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文,為蔡佳俊之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在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盜用印章│├──┼──────────────┼───────────┤│1│門號申請代辦切結書(授權林羽│偽造「蔡佳俊」署押1枚│││娜,見偵卷第65頁)││├──┼──────────────┼───────────┤│2│門號申請代辦切結書(授權陳重│偽造「蔡佳俊」署押1枚│││生,見偵卷第66頁)││├──┼──────────────┼───────────┤│3│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偽造「蔡佳俊」署押2枚│││(見偵卷頁14)││├──┼──────────────┼───────────┤│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偽造「蔡佳俊」署押1枚│││業務服務契約(見偵卷頁15)││├──┼──────────────┼───────────┤│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服務│偽造「蔡佳俊」署押1枚│││使用(FETnet會員)條款(見偵││││卷頁16-17)││├──┼──────────────┼───────────┤│6│遠傳申請書(見偵卷頁21-23)│盜用「蔡佳俊」印章而蓋││││印1枚│├──┼──────────────┼───────────┤│7│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無(其上簽署「代」蔡佳│││動通信/行動頻業務申請書(見│俊簽章,應非偽造之署押│││偵卷頁29-30)│)│├──┼──────────────┼───────────┤│8│台灣大哥大說明書(見偵卷頁32│無(其上簽署「代」蔡佳│││)│俊簽章,應非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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