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薑母鴨店飲用啤酒2杯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忘了酒測值可能超標,且太太身體不舒服無法騎車,又因離家不遠,伊才騎機車載太太及小孩回家,到達住家樓下欲停車時為警欄檢,伊深感懊悔,請求念在伊為初犯,給予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前揭刑度,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抑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業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已非初犯;且其於警詢中亦自承當天飲酒後沒有休息即立刻騎車返家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又其坦承騎車時係載有太太及小孩乙情,已如前述,足見其所為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亦危害其家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甚鉅,是本案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甚屬妥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不當,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號被告陳家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榮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凌晨
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取締,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