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63、3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書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酒後時間確認單」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第34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心存僥倖尤甚,而其於本案2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0.26毫克,其中
1次並有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3號
第3503號被告郭書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342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於民國105年12月8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民生路3段找友人。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蔡金龍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郭書瑋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二)於106年1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工地飲用酒類後,先至互助街某檳榔攤找友人聊天,於同日20時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檳榔攤欲至民生路3段與友人聚餐。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郭書瑋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書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蔡金龍、證人 羅云 │犯罪事實(一)。│││擇、證人 劉家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犯罪事實(一)。│││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4│105年12月8日當事人酒精│犯罪事實(一)。│││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5│106年1月14日當事人酒精│犯罪事實(二)。│││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二次公共危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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