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約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約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約瑟與 謝弦 (原名 謝秉辰 )素不相識,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5時56分至16時許,謝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捷運新莊站2號出口旁前,戴耳機聽手機,背靠該捷運站外牆、正等候友人,楊約瑟提著內裝有物品之手提袋及拄著柺杖行走,走到謝弦附近,因不滿謝弦妨礙其行走路線,楊約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手提袋打謝弦右小腿再講一堆謝弦聽不懂的台語,謝弦問楊約瑟為何打彼?楊約瑟說:「走開」,謝弦表示楊約瑟可以點一下提醒彼,不必用這種方式,楊約瑟重覆一直說:「你擋到我。」等語,楊約瑟再用上開手提袋打謝弦,但手提袋甩飛了沒有打到謝弦,楊約瑟也跌倒了,楊約瑟爬起來後接續拿柺杖要打謝弦的頭、胸膛附近的部位,謝弦就用左手去擋,楊約瑟就持柺杖打到謝弦左前臂,謝弦左前臂被打到後即將楊約瑟打彼的該支柺杖搶下,楊約瑟就用另一支柺杖打謝弦,謝弦以所拿到的柺杖去擋楊約瑟,以致於楊約瑟這次沒打到謝弦,楊約瑟接續用腳踹謝弦的右小腿說彼擋到他的路,並用手提袋打謝弦的右小腿,致謝弦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謝弦遭楊約瑟毆打後,亦心生報復,於奪下楊約瑟之拐杖及以免持續遭毆打之過程中,以拐杖及徒手毆打楊約瑟之右肩、右手等部位,致楊約瑟倒地後,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右肩挫傷、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按謝弦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86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案經謝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楊約瑟於準備程序並明確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約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拄著柺杖行走途經上開地
點,遇到謝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謝弦搶我的柺杖打我,並打我打到柺杖斷掉,我沒有動手打他」云云。
㈡惟查:
⒈告訴人謝弦如何於104年11月24日15時55分至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之捷運新莊站2號出口旁前,戴耳機聽手機,背靠該捷運站外牆、正等候友人,被告楊約瑟提著內裝有物品之手提袋及拄著柺杖行走,走到其附近,因不滿其妨礙行走路線,被告竟先用手提袋打其右小腿再講一堆其聽不懂的台語,其問被告為何打其?被告說:「走開」,其表示被告可以點一下提醒其,不必用這種方式,被告重覆一直說:「你擋到我。」等語,被告再用上開手提袋打其,但手提袋甩飛了沒有打到其,被告也跌倒了,被告爬起來後接續拿柺杖要打其的頭、胸膛附近的部位,其就用左手去擋,被告就持柺杖打到其左前臂,其左前臂被打到後即將被告打其的該支柺杖搶下,被告就用另一支柺杖打其,其以所拿到的柺杖去擋被告,以致於被告這次沒打到其,被告接續用腳踹其右小腿說彼擋到他的路,並用塑膠袋打其的右小腿,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弦在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6頁、第108至11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台大醫院於104年11月24日所出具其確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
⒉此外,並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
片,以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照片;暨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的柺杖與手提袋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52至53頁)。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雖自然上有數行為,然實係肇因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之動作,在法律評價上屬一個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告訴人擋到路之此等細故即對於告訴人施
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惡性非輕,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因與被告互毆被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本院認本案係被告先動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始與之互毆,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被訴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本院認被告之刑度應重於告訴人之刑度,方符事理之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持以攻擊傷害告訴人之手提袋與柺杖,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是被告用以行走或生活之日常用品,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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