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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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書第八條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依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在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債務依上揭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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