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4年訴字8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96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李英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3年2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3月15日確定,並於94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
1月9日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4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5月24日確定(現正在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8月16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永坡路口查獲,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