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潘佑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2723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0.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723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同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前,並合法送達。嗣於110年1月5日,系爭車輛車主 廖慧娟 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表示不服,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0年3月3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272335號裁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猶有不服,遂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當日駕車行經系爭地點,已因違規使用路肩遭舉發機關舉發,並經被告處分在案,原告不解其已接受處罰並繳納罰鍰,何以之後其又再度遭到原處分裁處?原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所涉「違規使用路肩」行為與原處分「行駛高路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卻掣開2張舉發單,被告亦就上開行為分別裁處,顯然一行為二罰,而有疏失。
(二)當日原告係家族出遊,伊親戚同因上開2違規行為遭舉發後,即因申訴成功而經被告撤銷未打方向燈之處罰,顯然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明知本件係同一違規事件,卻重複舉發、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違規行駛路肩,變換車道復未使用方向燈,業經舉發機關分別查復違規影像,確認分屬不同違規行為,是舉發機關分別依法舉發、被告分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8月11日16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0.9公里處之系爭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9日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同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前,並合法送達。嗣於110年1月5日,系爭車輛車主廖慧娟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表示不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0年3月3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272335號裁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舉發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違規案件明細、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信件、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0年2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0070號函及110年4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480號函暨檢附違規舉發光碟、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頁61至72、75至85、91至93),堪認為真正。又兩造之爭點為:就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否適法?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至立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三讀通過之修正規定,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1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9年8月16日,有上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以佐,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
1.原告於系爭地點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檢舉之錄影光碟、違規影像擷取畫面確認屬實(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復為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可見原告原駕車行經系爭地點右側路肩(按:系爭地點之路肩當時未開放,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附卷可稽。頁103),復於錄影時間02秒至04秒間自路肩變換車道,向左駛入輔助車道,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而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誠可信實。
2.原告雖主張:伊當日已於系爭地點因行駛路肩受罰,何以舉發機關又舉發其同一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顯有一行為二罰之疏失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如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先」「違規使用路肩」,「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僅未遵守關於路肩行駛之限制規定,亦未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且原告就兩者違規之主觀意思亦有所別,已分別構成2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參照),且分別為兩個不同之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應分別評價、處罰,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猶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3.原告雖主張:當時伊與先後行經系爭地點之同行家人,雖遭舉發機關同以違反「違規使用路肩」、「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規定而舉發,然伊家人已成功申訴,撤銷「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之處分云云,且據提出該案舉發單(按:內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11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ZIC272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另案)、光碟影像擷圖、舉發機關110年3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0243號函、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110年3月10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08111號函等件為證(頁115至125)。惟查,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本案之認事用法,本即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更不受其他案件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況且另案之違章事實,亦經被告逕向舉發機關確認,以110年10月4日北市監基字第1100181203號函檢附舉發機關110年9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554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復到院(頁127至133),核上開被告110年10月4日函旨明文以:「經舉發單位函覆案外第ZIC272334號舉發單免罰係因疏未注意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釋,致誤判屬一行為不二罰,本案仍屬二行為…」、高公局109年5月7日函旨則係:「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等語、舉發機關110年9月28日函旨亦稱:「疏未發現上開函釋,而認本案屬一行為不二罰…」等情。顯見被告及舉發機關已明確指出「違規使用路肩」、「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2個不同違規行為,應分別製開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無涉一行為二罰而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無誤,原告再執前詞,稱其家人有上開不法行為而經撤單之情事,亦無足作為解免其本件違章責任之事由。
4.職故,舉發機關對原告為本件舉發,復經被告為原處分之裁處,洵屬適法有據,原告徒以上詞指摘不公,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自屬誤解,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件:
檔案名稱:BFW-8161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錄影時間:約5秒。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分00秒至00分05秒止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2020/8/1116:53:11),檢舉人車輛正行駛於國道五號北向某路段兩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右側路旁豎立台九線往台北替代道路標示;前方右側地面繪有白虛線延伸之輔助車道及右側路肩,依前方道路標示可知輔助車道延伸之處係往礁溪、頭城之方向),前方車多壅塞,內外側車道車輛幾近暫停。錄影時間00秒至01秒間,可見一輛黑灰色休旅車行駛右側路肩快速超越檢舉人車輛(此時可確認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復於02秒至04秒間,系爭車輛自路肩偏左變換車道,往輔助車道通行,嗣消失在畫面中,畫面復告終了。又系爭車輛上開變換車道之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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