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唐莉茵 原名 唐淑慧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在臺北市○○區○○路1段333號10、13、14樓,有本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63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到期日及利率則係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定自
行填載,嗣雙方約定系爭本票利率按年息4.28%計算利息,到
期日則為99年12月3日。詎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76,992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