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夢婷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余夢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余夢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01頁),於「處斷刑」階段固無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機會,然因其自白犯行,得使審理程序迅速進展,國家之人、物等資源得有效投入其他犯罪審理,於「宣告刑」階段尚非不得斟酌其自白犯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態度;又被告與被害人 馮建傑 成立調解,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可徵其有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極彌補被害人馮建傑財產損害,犯後態度非差,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2、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合庫、元大及土銀等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騙幫凶,並衡酌被告1、提供其申辦之合庫、元大及土銀等帳戶資料係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見偵卷第429頁)之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2、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3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被害人7人遭詐金額合計97萬882元,雖與被害人馮建傑成立調解(尚在分期付款履行中,見本院卷第83、84、102頁),略有降低被害人馮建傑所受財產上損害,然仍未與其他被害人6人和解或賠償,並增加其他被害人6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5、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馮建傑成立調解等犯罪後態度尚可;6、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55頁);7、自述從事房務及月薪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原審卷第255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7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固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消極要件,然其所為並非過失犯、激於義憤而犯、係為私利而犯,雖於本院自白犯行,惟迄未與其他被害人6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本案僅與被害人馮建傑成立調解〈尚在分期付款履行中〉,調解金額占全體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約為0.39非高),其無即將入營服役、現正就學、現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等情,復無因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參酌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子),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3、4、6、7、8、9、10款等規定不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3、102頁),洵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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