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4號聲請人甲○○
238號8樓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於民國87年間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聲請人全家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一肩扛起。聲請人約於3、4年前開始入不敷出,遂陸續向三信銀行等13家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藉以卡養卡方式,維持家庭生活。惟因銀行循環利率高,致負債情形日趨惡化,截至96年3月31日止所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058,671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正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95年6月間因還款困難,已變賣房屋,並參與銀行協商還款,期間共計80期、利率約百分之3、每月清償30,500元。聲請人雖盡力繳納9期,但扣除每月生活生活開銷及協商還款金額後,仍然入不敷出。茲因聲請人僅國小畢業、年歲已高、收入微薄,名下無任何財產,顯無清償能力,又因聲請人之親友願贈與聲請人20萬元,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現有或可得資產及其信用能力,於客觀上長期間完全欠缺清償能力者而言。故若債務人仍對債務有償付之能力,縱於聲請破產宣告之時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尚不得因而即謂與「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相合。次按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或優良之技術,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負欠債務共約2,058,671元,但聲請人尚擁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722、738等地號土地,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其價值合計約257,304元,此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附卷足憑,俱見聲請人聲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不足採信。又查:聲請人坦承其每月薪資約3萬元,由此益見聲請人猶有相當工作能力及穩定工作,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卷附戶籍謄本參照),如計算至其65歲退休為止,聲請人尚有10年工作期間。再查:聲請人自承其親友願贈與20萬元,由此顯見聲請人尚有相當良好信用,足供向其親友籌得可觀款項,難謂聲請人毫無信用或清償資力。另查:聲請人長子 賴柏助 、次子 賴信宇 均已成年,但尚未結婚,並無家累(卷附相關戶籍謄本參照),正值年輕力壯,不得逕謂為無工作能力之人,渠等依法應擔負扶養父母即聲請人及其配偶之義務。由此,可知聲請人主張其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其一肩扛起,核與前開事證即有未合。準此各情,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現在及將來又有固定薪資收入,更可從親友贈與之20萬元中抽出部分款項,按月支付負欠銀行之債務,復有相當信用可資籌措款項,亦有成年兒子分擔家計無訛。
四、從而,本院因認聲請人之債務並非不能清償,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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