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字第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陳 昱蓉 被告即反訴原告 徐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係兩造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4日18時35分發生車輛碰撞之情事,故反訴原告所請求者,與原告本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連江縣南竿鄉馬港儲水澳下方300公尺時,因超速駕駛導致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處受損,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且維修車輛需花費2日,營業損失合計4,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為不實,被告於100年12月4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原告同向行駛,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擊被告車輛的右後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0年12月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連江縣南竿鄉馬港儲水澳下方300公尺時,撞擊反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側保險桿處受損,支出修復費5,000元。又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且維修車輛需花費2日,營業損失合計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萬元。
㈡、反訴被告未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00年12月4日18時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連江縣南竿鄉馬港儲水澳下方300公尺時,違規不當超車,而與同向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損害乙節,有連江縣警察局101年7月6日連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調字第10號卷第16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超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又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乙情,亦有連江縣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連縣鑑101001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1年度小字第8號卷第21頁);以及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2年4月24日,所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01年度小字第8號卷第45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就系爭車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5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弘毅汽車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小字第8號卷第4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000年7月25日領照使用,有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為3,000元,有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452元【計算式:3,000元×0.438÷12×5=548元。3,000元-548元=2,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00元,合計2,952元。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損失為2,952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需修復期間預估約為2日,依其每日營業收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4,000元營業損失云云。惟查:本院於102年5月24日審理時,詢問原告:「(法官問:你一天損失的部份,是2,000元,有無佐證資料?)答:沒有,是我的估計......)」。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營業損失4,000元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反訴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本件事故係因反訴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反訴原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反訴被告則無任何過失情事,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本件事故,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