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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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詠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竊盜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詠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陸續自超商貨架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自以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ROASTA冷研拿鐵咖啡1瓶、北海道道產素材牛奶沙瓦1罐、台灣土豆王蒜茸花生仁1包及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1碗,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6號被告王詠皚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永誠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OASTA冷研拿鐵咖啡1瓶、北海道道產素材牛奶沙瓦1罐、台灣土豆王蒜茸花生仁1包及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1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2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前往該店2樓用餐區食用。嗣經該店店長 張庭棠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詠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庭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