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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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17號聲請人 陳靜娟 相對人 陳森雄 關係人 陳靜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森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靜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森雄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靜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靜娟為相對人陳森雄之長女,相對人因車禍及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陳靜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在鑑定醫師 林佳琪 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
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意識清醒,對於本院請其將頭轉向右邊、看向女兒陳靜妃等指令均無回應)。㈣ 周孫元 診所112年2月13日元字第11200000029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1.理學檢查:頭部有顱骨缺損,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萎縮,雙手可揮動,下肢無力無法活動,無法完成他人口語指令動作。2.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詢問名字有回應,但構音不良,無法正確回答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題亦無法回答。對於算數,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1月15日桃林字第111815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育有三女,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相對人現安置於大園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機構照護費用,除身心障礙補助外,差額由相對人存款、聲請人、以及關係人共同支付之。又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經核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並經相對人三女 陳靜姬 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