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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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旻杰 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人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物品及電磁紀錄,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贓款,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而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另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相較於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應單獨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蕭明輝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110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認為係儲存非法重製之電磁紀錄,且執行該遊戲機內建遊戲軟體,螢幕上亦均會顯示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及著作權標示,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09年1月31日、109年3月2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3.雖聲請意旨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作為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然著作權法第98條僅於行為人係犯同法第91條第3項或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始有適用,而本案被告並非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或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此觀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即明,自無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意旨雖誤引著作權法第98條,惟依前所述,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駁回聲請部分
1.至於聲請人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款項係其出售仿冒商品之獲利等語。惟依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可知,檢察官乃認本案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在購物平臺上陳列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並未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其已售出仿冒商品之確切時間,關於販賣具體情形之陳述亦屬空泛,而除被告所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並以該方式散布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電磁紀錄,自難認附表編號3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加以沒收。
2.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400in1」仿任天堂GameBoy外觀之遊戲機34臺2「400in1」仿任天堂FamilyComputer外觀之遊戲機1臺3贓款新臺幣1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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