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於偵查中發還予告訴人 王維聿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兼衡其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43號被告魏遠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遠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因自己配戴之安全帽無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張清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王維聿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並將自己之安全帽1頂換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離去。嗣張清緯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循線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慈光路口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王維聿)。
二、案經王維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維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