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
六三號),與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所為其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已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七九八
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通常民事保護令裁定,明知不得對乙
○○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竟基於概括犯意
,於欠錢花用向乙○○索討不遂時,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用腳踢踹鋁門,並辱罵方
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同上住處,又作勢要毆打,並以「幹你娘破雞巴」等語
辱罵乙○○,而違反前述保護令。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先後移請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二、前開犯行,已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乙○○指訴情節相合,並有
前述本院保護令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稱之騷擾行為,實屬被告前開用腳踢踹鋁門且辱
罵及作勢毆打暨叫罵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類,而為此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罪
責所含括,論以精神上不法侵害已足,無另論以騷擾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檢察官
贅引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