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月攤還,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利息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且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利息一千四百七十八
元合計十萬零四元未清償。為此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四元,及其中
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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