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八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叁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信用
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零肆拾叁元,連同利息、違約金、費用共計貳
萬零柒佰陸拾壹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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