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
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所載
「育英路十八號之一」,補正為「育英路十八號七樓之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知己非,並賠償
電力公司之損失,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情節,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
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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