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3339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被 告 丙○○
樓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弄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
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同年七月十四日
前具狀提出被告宿舍配住證影本,並將繕本一份逕送被告;被告
乙○○○應於開庭時補正甲○○之代理人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