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3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3339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被   告  丙○○
             樓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弄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
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同年七月十四日
前具狀提出被告宿舍配住證影本,並將繕本一份逕送被告;被告
乙○○○應於開庭時補正甲○○之代理人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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