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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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秩字第八五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桃警分刑字
第0九四一0三一0四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
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
 ㈡地點: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零時差泡沫紅茶店」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在場人 陳俊達陳怡蓉 等人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製有臨檢紀錄表一份。
 ㈣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查禁物,復係被
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
述在卷,是則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屬第三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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