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貨,共
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因被告無法一次清償,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分
期清償,惟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退貨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給付五千三百六十元,九十三年三月六日給付五千元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一萬八千零二元未付,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還款證明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可認屬實。
(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條之十九第
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