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請人即被告 陳穩立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上訴駁回確定(本院100年上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3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穩立於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貳佰壹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穩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裁定羈押,迄99年11月10日因另案借提執行,共計受羈押211日(原請求212日,業經當庭更正為211日,見本院卷第59頁)。此案一、二審均判處無期徒刑,經鈞院更一審改判無罪,又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5日(事實上為101年6月14日)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之相關規定,爰請求補償請求人上開受羈押日數,以給予適當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4
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9年11月10日因聲請人另犯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洽借提執行,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211日等情,有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4月13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押票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聲請人無期徒刑,聲請
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此經本院函調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自警詢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被查獲逮捕時持有電子秤及毒品純度測試器,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聲請人上開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
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而聲請人於10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聲請,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自未逾2年之請求期限,其請求於程序上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與 黃大吉 (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共同
前往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之外國人投宿之飯店房間內被查獲,因聲請人當時持有電子秤及毒品純度測試器,但其與該外國人並不相識,僅因黃大吉一開始隱瞞實情,推卸責任給聲請人,聲請人供詞則始終如一,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聲請人與該第一級毒品之運輸有關,復查無其他可資補強之事證而改判無罪之犯罪情節;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6歲,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但有一子,聲請人於98年、99年間曾涉犯強盜、竊盜及毒品等罪,與父母一起從事玉石買賣生意、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申報所得稅資料,有聲請人於98年、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羈押期間共計211日,且該段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9年4月13日至99年11月10日借提執行為止,共計211日,應准予補償633,000元(計算式:3000×211=633,000)。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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