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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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美珍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美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編號1至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美珍(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48、51、10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各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其中部分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中,部分已全數支付賠償金完畢,請審酌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曾在檳榔攤工作、現為清潔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據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正本、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9、60、63、71、123、127頁),被告亦分別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或分期履行中(參本院卷第121、125、127、131、135頁所附各次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之賠償義務,爰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

調解筆錄所在卷及頁次

1

依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 謝雅慧黃美燕 部分)

本院卷第59、60頁

 2

依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 莊曜聰 部分)

本院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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