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超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劉振成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再按上訴有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於111年4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明,惟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提出上訴聲明,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茲因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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