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超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劉振成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再按上訴有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於111年4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明,惟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提出上訴聲明,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茲因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