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德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德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德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有與本案同為竊盜罪名,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安全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如主文第2項所示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張郁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被  告 周德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皇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3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張郁棋所有、懸掛於上址窗台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郁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德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郁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蒐證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周德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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