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288號

原告 陳裕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玟

被告 陳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49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牽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不慎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所騎乘,停放於甲○○公司門口之ENJ-7352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490元(零件費用13,305元、工資5,18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雖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惟甲○○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騎樓處亦有疏失,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490元,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計算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有報價單、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7頁)。並參以上開登記表記載:「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於上述發生時、地,準備出門,因未注意,致牽車時不慎撞到後方乙方之車輛(按:指系爭車輛),車損情形如上(右側把手、右邊面板、側板,詳如gogoro經銷商維修估價單)。乙方車輛為靜止狀態,甲方車輛未發動,雙方無駕駛行為」等語,且被告亦於第一當事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是被告牽車向後倒車,擦撞到系爭機車。足認被告於牽車倒車過程,有疏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機車,致擦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右側把手、右邊面板、側板損壞,被告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甲○○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騎樓處亦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43-67頁),該處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亦未妨害交通或行人,且系爭機車又係靜止主狀態,被告復亦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系爭機車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牽車倒車擦撞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5-29頁),系爭車輛估需修復費用18,490元,其中零件費用13,305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10月2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個月。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2,737元(詳見附表),再加計工資5,18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7,9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305×0.536=7,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05-7,131=6,174

第2年折舊值6,174×0.536=3,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74-3,309=2,865

第3年折舊值2,865×0.536×(1/12)=1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65-128=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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