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969號
原告 謝承洋
被告 吳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外,將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資料後,於109年12月30日起,以某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
LINE與原告聯絡,佯以投資美元外幣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5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原告遭受詐騙受有3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