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69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陳韋志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